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77號
PCDV,107,消債更,277,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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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岳宏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岳宏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復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 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 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 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 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 請人之債務發生係因聲請人之父親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龐 大債務,聲請人為協助父親償還債務,而以現金卡及信用卡 借款,後因收入狀況無法負擔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5



年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於96年間因聲請人之 母親患有糖尿病且情況惡化而需長期洗腎並經常進出醫院, 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聲請人必須支付住院費用、醫藥費 及看護費等,以致無法按時依還款方案清償債務,後聲請人 於97年間入伍而有清償債務之困難,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是 否能緩期清償,然遭銀行拒絕,故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是聲 請人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5月9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至34000元,因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故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至5000元,然凱基銀行提出以1個月 為1期,共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5942元之清償方案,顯 然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況聲請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對 帳單、租賃契約、房東出具之房租支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儒營資訊網路工程有限公司105年6月至107年2月 之薪資條、水費帳單、電費帳單、全國瓦斯行桶裝瓦斯統一 發票、網路費帳單、加油費統一發票、生活用品費統一發票 、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新光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行照、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 資料查詢結果表、遠傳電信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繳款通知 書、第一銀行存摺之薪資匯款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7月20日函文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107年10月30日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31頁、第93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本院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堪信屬實。 2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 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95年7月25日所成立之協商方案 中,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 期清償114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於96年間因母親罹患糖尿病,病情惡 化而有洗腎需求,且須時常進出醫院,聲請人平日因無法照 料而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因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 人之母親後於97年4月18日因病過世,聲請人原先之還款能 力已吃緊,又須額外支出喪葬費用,故聲請人實無力清償每 月協商之還款金額,因而於97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聯邦商 業銀行於107年12月3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協議 書及還款計劃資料、聲請人所提呈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93頁)。嗣聲請人 於107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提出每月可清償4000元至5000元之清償方案,而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利率6%、每 期清償594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因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故稱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查核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61號卷宗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然前開調解未成立,僅 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而 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規定之限制【參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3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毀諾當時之薪資約為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聲請人之母親於96年間因患有糖尿病且情況 惡化,致聲請人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又聲請人 之母親於97年4月18日因病過世,致聲請人須支出喪葬費用 ,是以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 行所成立之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清



償11444元之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4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南投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 (持分僅54分之1)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別無其他資產,業 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瑞峰行(麗華行網際生活 館)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實領約為320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第一銀行存摺薪資匯款紀 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255 頁至第257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 院審酌暫以32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5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主張 其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26260元,含租金9000元、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瓦斯費2125元、水費150元、 電費1200元、手機費800元、網路費585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花費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房租支付證明、水費繳款通知、電費繳款通知、全國瓦斯行 桶裝瓦斯統一發票、網路費帳單、加油費統一發票、日常用 品費統一發票等件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另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三名子女 每月須花費生活費及補習費等支出各為8000元,而聲請人僅 須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又三名未成年 子女皆領有低收補助各為2695元,有聲請人配偶之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核聲請人之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逾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聲請人並主張因配偶之收入每月約 僅有23000元,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之105年度、106年度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故家庭之生活支出由聲請人負擔,而 配偶則負擔未成年子女3分之2之扶養費用,本院衡酌聲請人 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故就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職是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共約26260元(計算式:租 金9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瓦斯費2125元+ 水費150元+電費1200元+手機費800元+網路費585元+日 常用品費5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花費5000元=26260



元)。
6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26260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 約僅剩5740元可供支配,然聲請人除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外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顯見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清償 11444元之協商方案或每月清償5942元之調解方案。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土地及保單,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甚低 ,是縱聲請人將上開土地予以變價並將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 用於償債,堪信聲請人仍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約2116721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 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既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之更生方 案(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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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營資訊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