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2號
PCDV,107,消債更,122,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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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振勝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03 年12月至106 年11月間,接連多次遭到詐騙,第三人以家族 遷葬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及聲請人岳母借貸用 以增購骨灰位權狀,聲請人期間分別被不同公司之業務員詐 騙125 萬元、86萬元、32萬元、36萬元、699 萬元,前揭詐 騙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尚有約290 萬元,每月支付之金額已超過每月 收入,又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2 次調解期日 皆拒絕提出調解方案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107 年2 月12日調解程序中陳報 其試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26,312元,將剩餘28 ,688元,應足以負擔原契約,故未提出磋商方案,請聲請人 依原契約繳款成立證明書等語,又於107 年3 月14日調解程 序中請求調解不成立,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2 份、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3頁至60 頁、第61頁至68頁、第71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804,098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 、第21頁至23頁、第51頁至64頁),復參酌中信銀行107 年 2 月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中之債權計算表(見調解卷第47 頁至4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2,810,523 元。又聲 請人主張其自91年2 月迄今皆於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菲公司)擔任顧問工程師,每月薪資74,010元(計算式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2 年間薪水1,776,246 元 24個月=74,01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總部 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菲公司月結薪資及績效獎金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44頁至45頁、第75至83頁、第119 至121 頁、第89頁至 97頁、第151 頁至157 頁、第163 頁、第165 頁至167 頁、 調解卷第25至26頁),惟據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薪資查詢結 果所載實領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79,495元 【以聲請人106 年10月至107 年7 月之實領薪資計算,計算 式:89,024元+53,260元+51,862元+102,882 元+130,42 6 元+87,210元+84,431元+57,095元+81,540元+57,222 元)÷10個月=79,495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000 元 、房租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1,796 元、勞保 費962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400 元、其子 扶養費8,888 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綜合所得稅1,998 元、全家治裝費2,000 元,共計44,044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45至46頁、第375 頁),其中房租與水、電、瓦斯費、 手機費、綜合所得稅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06 年11月至107 年8 月房租支出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入帳)紀錄查詢、中華電信網路 客服中心帳單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 聯(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第73頁、第75頁至85頁、第13 9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至149 頁),應可憑採; 又就膳食費、交通費、全家治裝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 列之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至健保費、勞保費部分, 於計算前開實領薪資時即已扣除,故無再計入必要支出部分 之理,應予剔除;復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 子係於96年12月3 日出生,現年11歲,尚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 173 頁),又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計算表,含膳食費6,000 元 、教育費11,775元,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至 原表格所列治裝費2,000 元部分,據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8 日訊問程序中改稱該部分為聲請人全家之治裝費,並有民事 陳報狀、107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育英階語文學校費用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375 頁、第137 頁),是聲請 人主張此部分支出8,888 元【計算式:(6,000 元+11,775 元)÷2 =8,888 元】,應堪可採;另就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數額計算方式或相關事證,查聲 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79歲、75歲,皆已退休而無謀生能 力,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屬合理,惟聲請人共 有3 名兄弟姊妹,渠等應共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又聲 請人之父、母現與聲請人弟弟同住,依新北市107 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標準,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 應為7,192 元(計算式:14,385元÷4 人×2 =7,192 元) ,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37,47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租9,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400 元+其子扶養費8,888 元+父母扶養費7,192 元+綜合所得 稅1,998 元、全家治裝費2,000 元=37,478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9,49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7,478元,尚餘高達42,017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 額為2,810,523 元,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42,017元以計,聲 請人還款約5 至6 年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9歲(58年4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聲請人 尚得工作16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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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