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周明豐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
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強制執行案件 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 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簽名非親簽,身分證遺失遭盜用,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執字第74360 號案件受理並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抗告人 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以107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抗告人係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見本院卷 第87頁),即抗告人係於原審裁定之日即107 年7 月30日後 始起訴,是原審依當時抗告人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情形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請求,與法並無違誤。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情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已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本件相對人 民事撤回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4 日新北院 輝107 司執壽字第7436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執行卷第41 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既已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 結,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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