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16號
PCDV,107,建,11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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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全 
被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民事案號:107 年度建字第214 號、支付命令案號:107 年
度司促字第488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與被告成立景觀燈 工程得標合約,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上 河圖社區外牆景觀燈更換工程,嗣並追加合約,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業於105 年12月22日完工, 並已於106 年1 月24日驗收移交被告使用迄今,惟被告僅給 付工程款2,412,000 元,尚欠588,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及多次協調,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得標合約、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 議價單、報價單、移交清冊、 付款明細表、新莊後港路000056號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588,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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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