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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65號
PCDV,107,小上,16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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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被 上訴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 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 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 決,民法第490 條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承攬 報酬,不具強制性,倘當事人另有合意,自不受此限制。兩 造及訴外人親水和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意就被上訴人 之停車位施以補強工程,然原審未查事實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 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已認為上訴人所 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兩造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關係,是已就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 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 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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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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