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7年度,23號
PCDV,107,家陸許,2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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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惠明
代 理 人 王福英
相 對 人 李建發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所 明定。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 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惠明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李建發 目前戶籍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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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