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96號
PCDV,107,家調裁,96,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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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吳冠裕
相 對 人 王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冠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王宜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冠裕王宜玲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107 年7 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聲請人之簽名,然簽名之初,實係範本 ,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協議離婚之內容,且離婚協議書之證人 李佳芸黎瑋玲均係相對人找來之友人,到場後竟無向聲請 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該份協議書上簽名,二名證 人既未確認聲請人之離婚意願,實難認其具合法證人之適格 ,自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親見親聞兩造皆有離婚真意之 要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見107 年12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 定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宜玲間婚姻 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事項之處理,且此種 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 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 照)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李佳芸於本院開庭時 證稱:「(問:這份離婚協議書是你簽名的嗎?)是的。 當時是相對人拿給我簽名。(問:你簽這份離婚協議書時 ,聲請人在場嗎?)不在場。(問:你簽名當下,對於兩 造是否有離婚的意思,你是否清楚?)我只能確定女方有 離婚的意思,但無法確定男方有無離婚的意思,是透過女 方轉述男方也想離婚。」等語;證人黎瑋玲於本院開庭時 證稱:「(問:這份離婚協議書是你簽名的嗎?)是的。 是相對人拿給我簽名的。(問:現場有誰?)證人李佳芸 、相對人跟我在場,是在早餐店。(問:你簽這份離婚協 議書時,聲請人在場嗎?)不在場。(問:你簽名當下, 對於兩造是否有離婚的意思,你是否清楚?)我有詢問過 相對人,相對人表示說兩造已經溝通過要離婚,但我沒有 跟聲請人再確認。」等語(見107 年12月5 日調解程序筆 錄),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證人李佳芸黎瑋玲確 實未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向聲請人確認其離婚真意即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離婚並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間於107 年7 月21日所為 之離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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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