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14號
PCDV,107,家訴,1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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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碧玉
訴訟代理人 劉伯安
被   告 劉松柏
      劉明村
      劉碧桃
      劉碧鈴  原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劉秀美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死亡,留有 遺產。被繼承人劉文石與其配偶劉張緣(已歿)共同育有 長子即被告劉松柏、次子即被告劉明村、長女即被告劉碧 桃、次女即原告劉碧玉、三女即被告劉碧鈴、四女即被告 劉秀美、五女即被告劉育伶等7 名子女,為被繼承人劉文 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7 分之 1 。
(二)被繼承人劉文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而被繼承人劉文石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石 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 動產交易現值資料、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東 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新北市○○區○○里 ○○路000 號估價預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斟酌 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共有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關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既為存款、債權及股票投資,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無困難,是認應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 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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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1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687.43 │3 分之1 │兩造依附表三│
│ │ │0266-0000 │ │ │所示應繼分之│
│ │ │地號 │ │ │ │
├──┼──┼─────────┼────┼────┤比例分割為分│
│ 2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3,137.6 │3 分之1 │別共有。 │
│ │ │0313-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3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155.73 │3 分之1 │ │
│ │ │0571-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4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18.97 │3 分之1 │ │
│ │ │0414-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5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103.33 │8分之1 │ │
│ │ │0572-0001 │ │ │ │
│ │ │地號 │ │ │ │
├──┼──┼─────────┼────┼────┤ │
│ 6 │房屋│新北市樹林區圳安里│ │全部 │ │
│ │ │中正路159 │ │ │ │
│ │ │號 │ │ │ │
├──┼──┼─────────┼────┼────┤ │




│ 7 │房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8分之1 │ │
│ │ │一段294巷 │ │ │ │
│ │ │39-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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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文石所遺之動產
┌──┬──┬────┬───────┬───────┐
│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存款│彰化銀行│26,973 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
│ │ │活存 │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
│ 2 │存款│新北市樹│26,807元 │ │
│ │ │林區農會│ │ │
│ │ │活存 │ │ │
├──┼──┼────┼───────┤ │
│ 3 │存款│郵局活存│1,354 元 │ │
├──┼──┼────┼───────┤ │
│ 4 │債權│老農津貼│14,000 元 │ │
├──┼──┼────┼───────┤ │
│ 5 │投資│東和鋼鐵│4,707元 │ │
│ │ │企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179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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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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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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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碧玉│7分之1 │
├──┼───┼────┤
│ 2 │劉松柏│7分之1 │
├──┼───┼────┤
│ 3 │劉明村│7分之1 │
├──┼───┼────┤
│ 4 │劉碧桃│7分之1 │
├──┼───┼────┤
│ 5 │劉碧伶│7分之1 │
├──┼───┼────┤
│ 6 │劉秀美│7分之1 │
├──┼───┼────┤




│ 7 │劉育伶│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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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