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邱維國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維國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窘困,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租賃契約、房 東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