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戴 霙
聲 請 人 戴璽讚
聲 請 人 戴妤倪
聲 請 人 戴碩亨
兼 上四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瑜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 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120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 ,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審核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中低收入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並審酌其所提卷證,已認聲請 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