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葉姿君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瑞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向本院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 人收入不豐,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 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戶口名簿等影本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審查表僅記載聲請人全戶人口數6人,可扣除人 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1,828元,收入上限為2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 262,770元,資產上限為50萬元等語,然聲請人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自103年起獨自搬離家中,與相對人分居4、5年,但 持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等語,是上開審查表資力審查依 據,容有疑問。計算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至106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327,443元、280,530元、343,539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尚非無 資力之人。況本件訴請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而聲 請人既有上開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