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恬安
代 理 人 劉勝豪
相 對 人 李鴻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
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 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司執家暫 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107 年7 月23日執行命令之異議 ,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7 月25日)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之立法目的,扶養債 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 ,有別於一般金錢之執行名義,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之執行,不必受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5 項 之規定,亦無須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 活需要。原裁定酌留之數額過低,於本案情況中,相對人之 薪資酌留新臺幣(下同)17,262元後,2 名未成年子女1 人 僅得分得不到5,000 元,顯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8日以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4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第4 點記載:「四、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 等在內)逾新臺幣17,262元部分(依新北市政府公布 107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之事實,有前 揭各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40號裁定及前 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9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限制,但 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事 事件法第193 條亦有明定,又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條第3 項規定)。再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之立法說明 ,係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 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 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 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 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 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 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顯見 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規定之設,係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已就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為相當 之審酌,自無須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限制,以避免 重複考量,惟參酌該條「不受限制」及仍預留但書規定之文 義,解釋上自非指受理之法院全然不得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相關實務見解及酌留計算方式,僅在提供法院酌量數 額時更多之彈性爾。經查:
(一)觀之聲請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審酌聲請人、相對人 之資力狀況均非屬優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景氣低迷之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與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核定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李岦翰、李昤每月各9,000 元扶養費。本院 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 號裁定,固以:(
節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仍應考慮是否酌留 債務人生活所需,本院參考法令、新北市生活所需標準、 審判法院調查的債務人月薪(27,000元)等因素,扣押債 務人超過17,262元部分薪資,屬於執行法院之合理裁量」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然則:
1.聲請人於107 年3 月7 日提起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275 號離婚等事件(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後,相對 人於107 年5 月12日,將其名下持有詠冠實業有限公司之 出資額1,300,000 元由其胞兄李家億承受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查詢詠冠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資料核 閱無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78029465號函暨所附詠冠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考,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李家億是我哥哥,當 時是107 年5 月12日移轉出資額1,300,000 元由李家億承 受,在我移轉之前哥哥並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107 年11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就相對人確於訴訟進行中將出 資額轉讓予李家億乙節,殆無疑義。另應敘明者為,經本 院核閱詠冠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年 5 月14日查詢),其上記載李登福即相對人父親為董事、 李家億為股東,而李登福、李家億之出資額分別為500,00 0 元、4,500,000 元,顯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哥 哥以前不是股東,是我轉讓出資額」之說法不合,則實情 是否確如相對人所述「公司要增資我沒錢繼續處理所以交 給哥哥處理」,實非無疑。
2.相對人於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家 暫火字第9 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前往 執行斯時仍為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於同 年9 月6 日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第三人李玟伶之事實,業經 相對人於本院自承:車輛我確實賣給李玟伶小姐,賣車的 費用因為我欠父親錢就還給父親了等語(見同上非訟事件 筆錄),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價金:150,000 元、日期 :107 年9 月6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5 日北監車字第1070218682號函(記載:相對人所 有之牌照號碼:6389-VG 自小客車已於107 年9 月6 日過 戶予他人,歉難配合辦理查封登記)附卷可稽,經核契約 書之日期確與前開監理所函覆相合,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綜上,本院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 號裁定,本於職權酌 量應扣押相對人薪資超出17,262元部分,固非全然無據,
惟恐有未慮及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就詠冠實業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尚有疑為脫產行為之處。況原裁定作成後,相 對人竟另於知悉名下所有之車輛將遭強制執行後,將該車 出賣予李登福友人,並將所得金額全數交予李登福,而未 供作債權人平均分配,益徵相對人並非全無資力,而係一 再透過違反誠信原則、規避強制執行之方式,干擾聲請人 本於法律所賦予之執行名義為請求,若猶仍每月酌留17, 262 元,亦顯非公允。再者,系爭執行名義既已詳盡考量 前揭各因素,乃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共18,000元予2 名 未成年子女,若再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生活必需費用,恐與立法目的旨在「避免重複考量」 之核心精神有違。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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