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70號
PCDV,107,婚,37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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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2 月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陳雯 沁、陳佩吟、陳儀汎、陳星翰,均已成年。然雙方因個性 不合及想法觀念落差,自90年6 月起即分居二地、互不往 來,雙方關係形同陌路。
(二)原告會出售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四樓房屋 (以下簡稱得和路房屋)有兩個原因:第一,原告母親經 常生病,要請外勞帶去看病,因為該處沒有電梯,上下樓 很不方便。第二,原告母親住在該屋一直生病,覺得那間 房子不吉利。被告返回馬祖居住之後之兩三年內,原告有 去馬祖一次,請被告過來得和路房屋同住,但被告表示不 習慣臺灣之氣候及生活,不願意回來,其後雙方即沒有聯 絡。
(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控與國中學生發生不倫誘姦,並帶該名 學生回台灣住家姦宿之情事。原告亦未有於89年或其他期 間,經常上網結交女性朋友,以及將自己與其他女子不堪 入目之照片放在抽屜之情事。
(四)原告在馬祖任教時,每月薪水原封不動交給被告,原告調 動至臺灣以後,因為被告自臺灣、馬祖兩地來來去去,原 告沒辦法交給被告。於被告之前在臺灣居住時,原告曾表 示薪水要交給被告管理,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始未將薪水 交給被告。兩造子女之學費係由原告支付,子女住校之費 用亦由原告負擔。當時原告有負債,原告始未給予被告生 活費。
(五)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 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現住所地為馬祖北竿鄉芹壁村95號,此為被告於18歲 嫁至原告陳家居住到現今之處所,該屋亦係原告名下之房 產,由此可證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事。
(二)得和路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房子,因為孩子唸書, 被告留在臺灣,直到原告於90年7 月退休,加上老大畢業 可以幫忙照顧弟妹之生活,被告才返回馬祖工作,賺取生 活費用,其後馬祖、臺灣兩地來回往返居住。然被告標會 購置得和路房屋之貸款尚未還清,原告竟於102 年底將該 房屋私自變賣,被告遲至103 年間始透過子女事後之告知 ,而獲悉此事。原告除了賣屋金額未給予被告分文外,更 不願透露其搬到何處?由此亦可證原告惡意拋棄被告之事 實。
(三)又原告於71年間在馬祖中山國中任教期間,不顧師道尊嚴 ,竟對所任教國中學生「陳惠娟」施以「不倫誘姦」,甚 至於暑假期間帶陳女到臺灣公婆家姦宿。此種師生不倫事 件鬧得眾人皆知,家人、兒女均深感羞辱而憤恨不已。當 時連江縣政府教育科(即今連江縣教育處)還特地派員調 查。適時,被告有孕在身、子女幼小,考量一旦案發,原 告不僅將身敗名裂,家人及小孩都將受到莫大之傷害。為 此,被告在教育科調查期間不得不隱瞞實情。
(四)原告自上開事件結束後,收斂了一段時間,惟不久後又故 態復萌,89年間即常在網路上交友,每晚電腦都打到凌晨 2 、3 點,讓被告無法入眠,甚至未告知家人,即赴大陸 整個星期,常常有假日即赴大陸,留下極少生活費用,一 星期兩千元,置全家大小六人生活不顧。更甚者,原告將 其與其他女子不堪入目之照片故意放在抽屜,但被告為了 家庭、孩子一再隱忍之。100 年間以前被告均係臺灣、馬 祖兩地往返,節慶、祭拜,皆盡力兼顧,只因101 年清明 節,原告告知要去臺北載姊姊,即以車子座位不足為由, 故意不讓被告一起上山祭拜陳家祖先,令被告心寒,但儘 管如此,所有孩子之嫁娶,被告仍全程參與,也都盡到為 人母親之責任。
(五)自80年間原告調回臺灣工作後,從未給過被告生活費用, 反而不斷向被告要錢換屋,被告總是用標會方式取得現金



,再不斷工作加死會,每年都在還債及幫忙提供孩子之生 活費用。被告學歷低,在臺灣亦無工作經驗,只能返回馬 祖繼續工作還債,如今債務還清了,房子卻遭原告私自賣 了,賣房子所得金錢亦不知在哪裡?原告今年七月赴大陸 至今兩個多月,被告不解原告這些年來,不時前往大陸, 每次去均短則幾個星期,長則幾個月,既不像是探親,又 不像是觀光,更不像是去投資做生意,這些紀錄只要查閱 護照或調閱出入境紀錄即可得知。
(六)被告為傳統女性,雖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從18歲嫁 到原告陳家,不管沒水沒電,養豬,洗軍服,半夜到井邊 打水,從未有怨言,因為此為被告之命,被告只想努力做 好陳家人,不管作為先生之原告在外面發生了什麼事情, 被告均努力幫其解決,被告幾十年努力掙錢為家付出,而 今換來者卻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想不懂為什麼。現今彼 此年歲已大,原告應可返回馬祖度過真正之退休生活,不 多錢在馬祖亦可過得平淡簡單,何況還有家人可作伴,孩 子們戶籍都放在馬祖,這幾年也都在馬祖過中秋節慶,小 孩亦希望有個家可回,在被告有生之年,只希望能跟家人 在這個家一同安享晚年。
(七)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屬有過失之一方,依法無離婚請 求權,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06 年地 價稅繳款書暨課稅土地清單1 件、被告參與家族聚會或子女 婚禮之照片共21幀、商業登記書影本1 件、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1 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 份、塗銷預告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兩造之女陳雯沁、陳佩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之 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兩造之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1年2 月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陳雯 沁、陳佩吟、陳儀汎、陳星翰,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 第1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之舉證法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判例之適用。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分居情形及未同居之正當性乙節? 1.兩造同住情形:
兩造婚後居住在原告名下之馬祖北竿鄉芹壁村95號,原告 原於馬祖中山國中任教,80年間左右請調到臺北市學校, 兩造搬到臺灣居住,先後住過三個地方,最後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四樓,此業經原告、被告 到庭陳述一致,互核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連江縣財政稅 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課稅土地清單1 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案卷第41至43頁),自堪以認定。
2.兩造分居情形:
原告主張雙方自90年6 月即分居迄今乙節,然被告則抗辯 其自101 年後始未返回上開得和路住所同住等語,經查: 原告到庭自陳稱:「我從永和安樂路搬到得和路住處, 被告確實有來回馬祖及得和路住處居住,後來因為被告 自己投資未上市股票而虧本,要我給她錢去彌補損失, 但我本身有債務,沒有能力給她錢,就加以拒絕,被告 不高興就回到馬祖住。被告回馬祖後的最初兩年有回來 得和路,跟我及我媽吃年夜飯,吃完年夜飯就離開,當 時我父親已過世。被告回馬祖居住之後的兩三年內,我 有去馬祖一次,請被告過來得和路同住,但她說不習慣 台灣的氣候及生活,不願意回來,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6 頁)。
被告亦到庭陳稱:「目前在馬祖經營小吃店…非營業期 間如果錢不夠用,我就要去打零工…」、「這段期間我 馬祖、臺灣兩地來來去去居住,最後也有跟原告住在得 和路的住處,這間房子是原告與我一起共同購買的。到 了101 年我們因為發生爭吵,我從得和路住處回馬祖後 ,就沒有回來住,而原告也沒有回來馬祖的住處,雙方 就一直分居到現在。」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4 至115 頁),並提出營業登記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 157 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佩吟到庭證稱:「(問:兩造是何 時分居?)我記得我87年到91年就讀大學期間,兩造還 住在永和區得和路243 巷14巷4 號4 樓,工作之後他們 也是繼續住在這,後來大約至少在民國100 年以後媽媽



才回馬祖去幫隔壁鄰居的阿姨所經營的民宿店做廚工。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8 頁);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雯沁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何時分居?)…在大 約90年6 月之後,被告經常台灣跟馬祖兩地來回居住。 到了大約100 年、101 年左右,被告就回馬祖居住。」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210 頁)。
綜合兩造及證人所述,兩造至遲於101 年被告搬回馬祖 定居、工作後,始分居二處未再同住乙節,應堪以認定 。
3.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結合關係,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 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 。是同法第1001條但書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 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號判 決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於101 年當時面對兩造失和景 況,雖基於深恐雙方爭執加劇,關係惡化,而採取離家返 回馬祖之應對方法,此固非無據,然此後被告即未再返回 得和路房屋居住,其間原告曾經去馬祖一趟,請求被告返 家,卻經被告拒絕,而兩造亦未至不宜或不堪同居之程度 ,是被告不履行在得和路房屋同居義務,於法固有可歸責 之處,然兩造於馬祖亦同時有原告名下之馬祖北竿鄉芹壁 村95號之住處,而被告於101 年當時年已58歲,在臺謀生 不易,因而在其熟悉之家鄉馬祖經營小吃店,並打零工, 藉以維生,則被告居住馬祖乙事,自應為原告所理解。況 被告另陳稱:「我認為原告已經退休,希望他過得好,能 夠回來一家團聚,安養天年。」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仍期待與原告同住,核其所為,尚非棄原 告於不顧可與比擬。
(二)關於兩造於分居期間之互動情節乙節:
於101 年被告搬回馬祖居住後,兩造長期無正常夫妻之互 動,僅有在子女結婚、原告母親出殯時有聯繫,雙方均未 主動、積極與對方連繫,正向溝通等情,業經原告、被告 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經證人陳佩吟到庭證稱:「 (問:兩造分居期間的互動情況如何?彼此是否有請求對 方回來與自己同住?)我印象中原告有一次回去馬祖問被 告有關是否要回來台灣的事情,後來談得怎樣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9 頁),以及證人陳雯沁到庭證 稱:「(問:兩造分居期間之互動情形如何?彼此是否有



請求對方回來與自己同住?)家裡有重要事情如我兩個妹 妹結婚時,被告會回來台灣參加婚禮,原告與被告就一起 在婚禮場合中。至於他們彼此間有無請求對方一起回來同 住,我不清楚。」、「(問:兩造從何時起就完全沒有聯 絡?)每年清明節時,被告都會跟我們家人一起去爺爺墳 墓掃墓,但有一年清明節時,被告要去爺爺的墳墓掃墓, 被告有過來,我們都搭上計程車準備要出發時,原告將被 告趕下車,叫她不要去,因為被告已經被趕下車,所以被 告就沒有去。後來小妹儀汎、大妹佩吟先後結婚,原告 被告都有參加,奶奶今年4 月出殯時,被告也有參加。其 他時間她們有無聯絡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21 1 頁)無訛,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抗辯之102 年底原告私自出售永和區得和路房屋 之事實: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底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私 自出售永和區得和路房屋,且售屋所得價款亦未分予被告 分文之事實,除經被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 份、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外(參見本案 卷第159 至181 頁),核與證人陳佩吟到庭證稱:「(問 :是否知道原告出賣永和區得和路房子的事情?)原告出 賣該房子時我們不知道,是原告跟我們說要整理行李搬家 才知道,被告都不知道。」、「(問:原告賣掉房子後所 得價款是否有分給被告?)我聽被告說不知道原告賣房子 ,錢也沒分給她。被告有說這間房子是當初他與原告一起 買的。」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9 頁);以及證人陳雯沁 到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原告出賣永和區得和路房 子的事情?)我是事後經原告通知說他已經把房子賣掉, 要我們這些子女回去收拾整理我們自己放在房子內的私人 物品書籍。」、「(問:被告是何時知悉上開賣掉房子的 事情?)原告通知我們之後,我們再轉告被告,被告這時 才知道。」、「(問:原告賣掉房子後所得價款是否有分 給被告?)沒有。」、「(問:這間房子當初是誰所購買 ?)是原告及被告當初一起購買的,但登記在原告名下。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211 至212 頁)情節相符,質諸原 告亦承認有自行出售得和路房屋,並對售屋所得價款未分 予被告之事實未加爭執,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之抗辯可 採。
2.至原告就其出售得和路房屋之原因另陳稱:「我會賣得和 路房子有兩個原因,第一是我母親經常生病,要請外勞帶



去看病,因為該處沒有電梯,上下樓很不方便。第二是我 母親住在那一直生病,覺得那間房子不吉利。」等語(參 見本案卷第116 頁),然得和路房屋既為兩造在臺灣同住 時期之處所,且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無論原告出售該屋 之理由是否正當,均不妨礙其事先告知被告並與被告共商 販售事宜之進行,且就售屋所得價款,亦應由兩造雨露均 霑,共享其利,始合於情理。詎原告售屋當時卻未事先告 知被告,且售屋金額並未分予被告分文,此不免破壞夫妻 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加深彼等家庭關係之裂痕 。
(四)關於被告抗辯之原告曾於71年間在馬祖國中任教期間,對 所任教國中學生施以不倫誘姦;以及原告於89年後常在網 路上交友,並將其與陌生女人不堪入目的照片放在抽屜之 事實:
1.原告就此節雖矢口否認上開情事,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然 質諸證人陳雯沁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經與他所任教 國中的學生發生不倫誘姦,並帶該名學生回到台灣住家姦 宿的事情?)確實有這個事情。當時我就讀國小,我蠻常 在馬祖及台灣永和民族街爺爺奶奶家看到該名女學生,我 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一次,因為民族街的房子是長方形,我 與該名女學生在最後面的一間房間在玩,原告就走進來, 叫我出去,我出去後隔了一會兒,原告就從房間走出來, 我當時是小孩子,想著要玩,就馬上打開房間進去想跟該 名女學生玩,結果我就看到她沒穿衣服,只蓋著被單躺在 床上,當時我嚇到,就又走出房間。」、「(問:該名女 學生除了有在馬祖北竿鄉芹壁村95號及爺爺奶奶家住之外 ,有無去安樂路或得和路住處居住?)沒有。」、「(問 :在妳目睹上開事件之後,該名女學生還有繼續住在爺爺 奶奶家嗎?)有,但住多久我並不記得。」、「(問:原 告是否曾於89年或其他期間,經常上網交女性朋友,還將 他與其他女子不堪入目的照片放在抽屜?)我有看到照片 。是有一次妹妹陳佩吟在兩造的房間用電腦,她就叫我進 去房間,跟我說她發現原告與陌生女子的合照照片,照片 中原告與陌生女子是抱在一起,臉靠在一起,有好幾張。 至於是否有陌生女子裸露身體的照片,我不記得。當時我 們三姊妹有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怕被告擔心,所以決定不 向被告談論此事。」、「(問:被告為何也知道此事?) 我猜她是無意間發現這些照片。」等語(參見本案卷第 212 至213 頁)。另據證人陳佩吟到庭證稱:「(問:原 告是否曾經與任教國中學生發生不倫誘姦,並帶該名學生



回到台灣住家姦宿?)我當時還小,所以不清楚,但我後 來聽姊姊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細節是怎樣。」、「(問 :原告是否曾於89年或其他期間,經常上網交女性朋友, 還將與其他女子不堪入目的照片放在抽屜?)有無交網友 我不知道,但原告有段期間經常在房間上網。我有看過女 子裸露身體沒穿衣服的照片,我不確定是否在抽屜,但是 在爸媽的房間看到,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我們看到照片的 事情。」等語,均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 2.綜合被告抗辯及證人所述情節,雖不能率加認定原告有與 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行為,然可認原告至少曾與二名女 子發生逾越單純男女朋友之曖昧感情關係,此對於被告及 家庭關係之正常維繫顯已造成相當之不利影響。(五)關於原告於80年間以後迄今是否有善盡家庭生活費用之給 付義務乙節:
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間調回臺灣任教後即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予被告,迫使被告需臺灣、馬祖兩地奔波、工作賺錢 予以維持家計等情,經查:
1.證人陳佩吟到庭證稱:「(問:原告80年調回台灣後是否 就沒給過被告生活費用?)我只記得被告每次來台灣都要 帶很多錢。我並沒有聽過被告說原告有給她生活費,也沒 有聽過原告說原告有給被告生活費。」、「(問:從那時 起你們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是誰負擔?)原告被告都有幫 我們繳納學費,原告有申請公教人員教育補助。生活費用 原告被告都有給,被告給的較多。我與我妹妹曾經住校, 住校費用原告被告都有給過。」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9 至120 頁)。另證人陳雯沁到庭證稱:「(問:原告於80 年間調回臺灣後,是否就沒有給過被告生活費用?)據我 所知是沒有。」、「(問:從那時起妳們子女的生活教育 費用是由誰負擔?)當時我大學就讀夜間部,白天有打工 ,我大學二三四年級的學費都是我自己繳的,我繳了學費 後,把收據都給原告,原告就拿去申請公務人員教育補助 ,但是該教育補助原告就自己收下來了。關於弟妹學費的 部分,陳佩吟有住校,我記得都是被告從馬祖匯錢過來作 為學費跟住宿費用。至於他們其他生活費用跟誰拿我不清 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214頁)。
2.原告到庭陳稱:「我在馬祖任教時,每月薪水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我調來台灣之後,因為被告台灣、馬祖兩地來來 去去,我沒辦法交給她。被告來台灣住時,我曾說過薪水 要交給她管,她說不要,我才沒把薪水交給她。子女的學 費是我支付,住校的費用也是我負擔。當時我有負債,所



以我沒有給被告生活費。」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7 頁) ,而被告就此另到庭陳稱:「因為原告是公務人員,所以 學費由我先繳,原告申請的教育補助,原告會退還給我, 但其差額還是我分擔。小孩的其他生活零用錢也是我負擔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9頁)。
3.綜上以觀,應認原告於80年間以後迄今並非全然未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然原告確實未充分盡其給付義務,應堪以認 定。
四、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認定: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當時面對兩造失和景況,係基於 深恐雙方爭執加劇,關係惡化,而採取離家返回馬祖之應對 方法。加以兩造於馬祖亦同時有原告名下之馬祖北竿鄉芹壁 村95號之住處,而被告於101 年當時年已58歲,在臺謀生不 易,因而在其熟悉之家鄉馬祖經營小吃店,並打零工,藉以 維生,此一境況應可予理解。況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擅自出 售得和路房屋,其後未主動與被告聯絡,致被告亦無從返回 該屋同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認為原告已 經退休,希望他過得好,能夠回來一家團聚,安養天年。」 等語,已釋出期待原告返回馬祖同住之善意,難謂有惡意遺 棄之主觀意思。準此以觀,兩造對於彼此分居之結果,均不 無咎責之處,被告主觀上仍希冀雙方能同聚,共度餘生,尚 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其他離婚要件之評價:
關於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是,兩 造就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較量如何?茲 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1.被告於101 年間負氣返回馬祖定居,原告則於102 年底將 兩造原同住之得和路房屋出售,另行租屋別居,導致兩造 長期分居二地,迄今多年,兩造雖因子女婚嫁、家族活動 仍偶有互動,然始終未見原告有何積極挽回及彌補之舉, 反仍持續指摘對方,任令雙方分居之異常現象繼續延續, 而被告雖有意挽回,然不為原告所接受,顯見原告已無維 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倘若勉強維持,徒增原告痛苦。足認 兩造情感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2.原告擅自變賣兩造共同購買之得和路房屋,復未分配分文 予被告,已致家庭關係之正常維繫陷入困窘,此顯違原告 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 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被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3.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少曾與二名女子發生逾越單純男 女朋友之曖昧感情關係,並恣意將其與陌生女人互動親密 之照片放在房間抽屜,原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 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被 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 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此情亦釀至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正 常化遭致不利影響,並致婚姻破裂愈益嚴重。
4.夫妻共營生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彼此和諧溝通 。惟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並未充分盡其家庭生活費 用之給付義務,雙方均未積極修復彼此間婚姻之破綻,此 等情事亦同樣釀至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正常化遭致不利影 響,並致婚姻破裂愈益嚴重。
5.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仍繼續表達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雙方之間亦始終未就彼此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 以理性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指摘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已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 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 存,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有欠缺。
6.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相互情感不復存在, 在主觀上原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 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之存在應以何人較為可責?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



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2 項 訴請離婚;且該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1.兩造自101 年間起雖已分居多年,長期無正常夫妻共同生 活,然如前所述,此除係因被告於爭執後返回馬祖之外, 亦肇因於原告未善盡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之義務,且於102 年底擅將兩造同住之永和得和路房屋出售所致,造成分居 之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而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再者, 兩造分居迄今,原告仍未有何積極挽回婚姻及彌補之舉, 任令雙方分居之異常現象繼續延續,而被告於分居期間所 為舉措,並未獲得原告之肯認,且未能更積極修復雙方關 係,造成婚姻裂痕更深,對於婚姻之破綻均不無責任。然 兩造之分居、感情嫌隙,其相當部分既緣起於原告未能充 分負擔家計、私自出售房屋所致,原告自負有主動、積極 修補之義務,詎其仍不此之圖,自應就此一婚姻破綻負主 要責任。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少曾與二名女子發生逾越單純男 女朋友之曖昧感情關係,並恣意將其與陌生女人互動親密 之照片放在房間抽屜,此等情事已相當程度地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其行為亦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致兩造關係更行惡劣,是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亦深具 可歸責事由。
3.綜上,兩造間雖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 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但細譯其情節,原告之可 歸責性更高,若准原告離婚,將難符公平。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兩造婚姻解決之困境與可能性
按裁判離婚之原因,究採有責主義或破綻主義,乃係基於國 家立法選擇之結果,其利弊得失如何,固難以偏斷,然一般 而言,歐陸國家近代立法上之裁判離婚原因,大多由有責主 義而至破綻主義,由具體離婚原因主義進到抽象離婚原因主 義。我國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鑑於裁判離婚原因採取



列舉主義過於嚴格,當時雖亦於第1052條第2 項增訂概括離 婚事由,惟仍採有責主義兼消極破綻主義,明文限制有責配 偶或責任較重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及 我國社會需求不無扞格。因此,行政院會前已通過「民法親 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裁判離婚要件,參酌歐美立 法例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不論有責、無責,夫妻任何一方均 得提起離婚之訴;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 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為避免離婚事由遭到濫用以致產生 不公平之情形,又明定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 失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 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可以駁回離婚之請求。準此,日後若 立法增訂此等規定,即可讓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之婚姻 當事人有選擇機會,避免婚姻久懸未決衍生社會問題。本件 兩造長期實質分居,無夫妻性生活關係,違反婚姻本質,感 情破綻,致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較重 之責任,已如上述,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固有採破綻主義之 傾向,但在修法通過前,難謂非採有責主義,則兩造目前所 處婚姻之困境,除非被告同意離婚,否則,實非當前我國裁 判離婚法制所能救濟,其解決仍有賴日後修法,始得畢其功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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