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必其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始有其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曾有竊盜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段三六七號住處前,竊取陳光德所有PUK -一六○重型機車一輛,嗣為警查獲等情,因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論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應執行之刑,顯未達一年以上,乃第一審判決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原審不予改正改判,竟仍予以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犯竊盜罪的習慣,先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殺人及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執行完畢後又犯二次竊盜及一次搶奪罪,八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另因偽造署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東市○○路○段三六七號陳光德之住處前,見該處停放PUK-一六○重型機車一部,且屋內僅有智能障礙之女子陳秀玲一人,即入屋內竊取該重型機車之鑰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持以發動該台重型機車騎乘離去,
將竊得之機車留供己用,直到第二天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路二十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上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遇有需求時,不思親手做工,以勞力換取,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論以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一犯再犯,顯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施以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養成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促使被告改過向善,習得謀生技能,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首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其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竟仍判決予以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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