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51號
PCDV,107,司聲,95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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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美雲
相 對 人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2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萬7,47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47,479 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9號及桃園地院103 年度存字 第726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 龜山文化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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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