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33號
PCDV,107,司聲,93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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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趙川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9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5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趙川鴻為受擔保利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㈡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 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 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 件,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24萬 元、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163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嗣經 法院裁判終結確定在案,假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是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 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 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主文第4項,命相對 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351,010元及其利息, 並准予聲請人於提供179萬元為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於金額5,351,010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10668號執行在案。上開假執行之裁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添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4,238,043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金額之假執行聲請確 定在案。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金額4,238,043元本息 部分,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又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添 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 52號主文第7項,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終結。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添 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依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所提供擔保金179萬元之 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 存擔保金545萬元、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存擔保金3萬元,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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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