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54號
PCDV,107,司聲,754,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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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嫦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邦雄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邦雄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正字第2733號裁定,嗣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6年度 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相對人張邦雄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張邦雄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張邦雄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提存書、裁定書等件為憑,惟查: 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張邦雄保證債權請求權,於金額10 0萬元範圍內,經本院85年度裁全正字第2733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而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100萬元 為提存物,並對相對人張邦雄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85年 度執全字第1981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因聲請人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 定。相對人張邦雄復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張邦雄已行使 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而請求本院裁定 准予擔保金返還等語。然查,相對人張邦雄提起之損害賠償 訴訟,係請求因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就聲請人依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 字第141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非對本件擔保 金行使權利,是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不符。另因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邦雄之本案請求獲得敗訴判決,所為假扣 押執行程序顯有不當,則聲請人應催告或通知相對人張邦雄 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經本院函命補正催告證明,惟 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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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