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陳孟玄
相 對 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清義、第三人 (即被告)郭文影、陳清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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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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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940元 │聲請人陳孟玄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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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不動產鑑│30,000元 │第三人陳清泉預繳納│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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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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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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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當事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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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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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玄 │1/30 │1,231元(計算式:36,940元× │
│ │ │1/30=1,23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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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影 │9/30 │11,082元(計算式:36,940元×│
│ │ │9/30=11,08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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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義 │1/3 │12,313元(計算式:36,940元×│
│ │ │1/3=12,31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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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泉 │1/3 │12,313元(計算式:36,940元×│
│ │ │1/3=12,31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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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聲請人陳孟玄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尚得請求│
│ 金額:5,709元。 │
│ 計算式:6,940元-1,231元=5,709元。 │
│二、第三人陳清泉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尚得請求│
│ 金額:17,687元。 │
│ 計算式:30,000元-12,313元=17,687元。 │
│三、依聲請人陳孟玄、第三人陳清泉分別得請求金額5,709元、 │
│ 17,687元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陳清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3,005元。 │
│ 計算式:12,313元×5,709元/23,396元=3,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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