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相 對 人 達穩國際開發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文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J0358288、J0358289、J0355829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355602),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無實體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J0358288 、J0358289、J0355829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 號H0355602),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為降低提存 期間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無實體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58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 債票與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 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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