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郭彥麟即佳福診所
相 對 人 廖昶詠即佳福健保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13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