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武元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慎儀不幸於民國97年5月8日死亡 ,聲請人武元慶為被繼承人之女,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 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 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慎儀於97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武元 慶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聲請人亦於本件家事聲請狀載明其於97年5月8日即知悉得 為繼承等語,足徵聲請人於97年5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然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見本院家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承上說明,應適 用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依 前揭規定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