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830號
PCDV,107,司繼,183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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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吳啓誌
聲 請 人 彭詩婷
聲 請 人 彭詩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明寬
      吳泇潁
聲 請 人 王偉玲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
      吳宜樺
聲 請 人 吳胤銘
聲 請 人 吳胤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啓男
      江岱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啓誌係被繼承人吳萗之孫,聲 請人彭詩婷彭詩媛王偉玲吳胤銘吳胤樊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 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啟誌係被繼承人吳萗之孫,聲請人彭詩 婷、彭詩媛王偉玲吳胤銘吳胤樊係被繼承人之曾孫, 被繼承人於107 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吳啟誌之生父吳水德 已於107 年6月4日先於被繼承人吳萗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 查本件聲請人吳啓誌前已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吳啓誌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吳啓誌與生父吳水德



被繼承人吳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 吳啓誌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查 被繼承人吳萗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已有吳麗蘭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07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而未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 子輩吳麗蘭等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彭詩婷彭詩媛王偉玲吳胤銘吳胤樊自非當然 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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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