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948號
PCDV,107,司拍,948,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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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吳春風
相 對 人 黃昭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 對人於106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 7年10月19日。詎相對人自107年10月19日起即未清償,計尚 欠2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實際借貸金額僅為200萬元、利息為6萬 元,並非月息2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利息之主張。惟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 而不為實體審查。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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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