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837號
PCDV,107,司拍,837,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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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世恩
相 對 人 葉松柏
關 係 人 葉妍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 葉妍苓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96萬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6月2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葉妍苓於104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40萬 元、400萬元、40萬元、清償日期均為119年6月24日;另債 務人葉妍苓於10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清償日期 為108年5月29日;又第三人吉思希斯國際有限公司以債務人 葉妍苓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5萬 元、清償日期為108年3月16日。上開借款均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未按時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㈢債務人葉妍苓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 ,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如附表三金額等語。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附表二金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二金額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㈡惟聲 請人就附表三信用卡金額部分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含信用卡契約,又依兩造房 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是聲請人得請求未到期部 分信用卡費用等語。然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範圍雖包含信用卡契約。惟依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登記為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定,故各筆債權 是否已屆清償日期,應依各個契約書而定。本件信用卡契約 書是否有加速條款約定已屆清償日期,尚有疑義。然經本院 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是聲請人不得援引房 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主張信用卡借款之債務因房屋借款 部分喪失時效利益而得主張全部到期。從而,就信用卡借款 金額部分,聲請人不得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主張有優先受償之 權,聲請人就附表三金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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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