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黃叡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杰暉與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叡柏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該受扶助人向 聲請人新北分會(原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 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新北分會就 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所示, 包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黃杰暉、黃宥淇與相對人黃叡柏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判決確定,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 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 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 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 助人(即第三人)墊付之裁判費2,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費款項收據各1紙可參,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 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