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89年度,42號
TPSM,89,台聲,42,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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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自訴人)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河名范立達陳聯邦楊仁烽王必立等偽造文書案件,聲
請閱卷及拷貝、聽取錄音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同法第三十八條固明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然被告及自訴人本人均為當事人,與上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自無準用上揭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攝影卷宗、證物之權。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林河名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被告林河名范立達陳聯邦楊仁烽王必立皆表不服,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雖委任非律師之陳惠姿林瑞雯為第三審之代理人,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三次皆以其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及拷貝、聽取卷內之錄音帶,主張其係自訴人,且為律師,並已提起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原告得以閱卷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以其所委任之代理人陳惠姿林瑞雯名義聲請閱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當事人,雖具律師資格,就本件仍無逕行準用檢閱或抄錄、攝影、聽取卷宗、證物之權限。至聲請人向第一審法院所提起之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案件,查係聲請人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無涉,且依其主張聲請人僅為原告而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更加不得檢閱、抄錄、攝影卷宗及證物。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若由聲請人以所委任之代理人名義聲請而經審判長許可者,則非不得為之,附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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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