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9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魏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魏明娟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債務人魏明娟至民國98年1 月4 日止共計結帳為38,515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8,515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1 日起至
民國98年1 月4 日止之消費款。債務人早自95年4 月起即
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 月2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791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魏明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8515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8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5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魏明娟 │自民國98年1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38515 │ │月5日起 │ │新臺幣500 元,│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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