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9年度,310號
TPSM,89,台抗,310,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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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吳鶴亭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吳鶴亭等偽造文書案件,既經本院撤銷第二審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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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