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3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江金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金樹於民國94年8 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965元。2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739 元。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49,96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3帳務管理費用:400 元(契約書第四條)。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737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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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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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江金樹 │自民國107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965 │ │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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