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所謂自白者,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供認自己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而此所稱訴訟上之自白,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本案訴訟上之自白,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無罪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罪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受判決人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一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案提起公訴,以受判決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二月間,向李連成等人購買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四六號土地,於同年間,使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挖出一大坑洞,後積水成池,竟疏未注意,未將之填平,亦未樹立警告標誌,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中午,黃欣萍、張琦瑛、江麗芳三人因下水游玩而溺死,認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並非受判決人所管理者,縱曾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亦早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出賣與張新雄,因認犯罪不能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無理由,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乃以受判決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萬里鄉磺潭村村長張宗基所訂立之委託書,認該紙委託書所顯示之內容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該紙委託書無疑係受判決人自白其仍為該土地之管領權利人,屬受判決人訴訟外之自白,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上開委託書,係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後,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訂立,該委託書之證據所出現之時點,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且該委託書內載與自白並不相同,更非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認無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偵查中自白:「我要山上的土,我是買山地」
,證人張新雄供證:「土地是向甲○○買的」,本足證明受判決人並非人頭,係事實上之所有人及管理人,一直保有管領權利,此二證據均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訂立之委託書,但其內容無疑係依據上述受判決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張新雄之證言二證據所作成,自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該紙委託書亦得認係受判決人訴訟外之自白,亦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惟查受判決人於偵查中所為:「我要山上的土,我是買山地」之供述,與證人張新雄所供向受判決人購買土地之證言,為原無罪之確定判決所不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敍明確。又本件判決確定後,該管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八三二六八號函受判決人,令受判決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將土地坑洞回填,恢復原狀,否則將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處理,受判決人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張宗基訂立委託書,觀該委託書內容,僅係由受判決人委託張宗基代為處理回填復原事宜,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前回填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函及委託書影本可稽。則該委託書並非如抗告意旨所謂係依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受判決人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張新雄之證言所作成,仍不合於「新規性」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且該委託書之內容,亦非受判決人就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犯罪事實有任何供認之陳述,非但不屬於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亦非訴訟外之「自白」。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聲請再審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雖已修正,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但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