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證人白麗然證言部分,已為巫惠珠證實為虛偽。抗告人在燈光下檢視鈔票,應係收受後發覺不對所為,並非事先知悉。又小朱並非抗告人之男友,該小朱係陳明坤,另案在監執行中,抗告人如有罪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而非第一項之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偽造貨幣案件,係依證人白麗然之證言,及證人即警員張文通、羅貫中,以及證人巫惠珠之證言,而認定白麗然所供堪予採信,參佐抗告人所供偽鈔之來源及其有檢視偽鈔之情事,因而認定抗告人知悉為偽鈔並有收集行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載明理由,並於理由內認證人陳漢科之證詞不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上訴,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抗告人所稱白麗然之證言已被巫惠珠證實為虛偽云云,並無客觀事證之提出,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其上開主張已難採取。況抗告人所稱之小朱者係陳明坤乙節,雖據陳稱依蔡順全之證言可憑,但無蔡順全證言之提出,且依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一(二)所載,抗告人所供該小朱者所住之台中市○○路,經第一審法院法官查證其人卻係謝志明,謝志明且狀稱不認識抗告人云云,抗告人既自稱係小朱者交付伊該等鈔票,何以於一、二審時無法供出該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調查,則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指稱該小朱者應係在監陳明坤云云,即難遽信,亦難依此而認係新證據。且小朱者是否陳明坤之情事,依上開判決理由一(一)、(三)之認定,並非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甚明,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又同法條項第六款所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就新證據本身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院著有明例(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原裁定對於抗告意旨所指「小朱」即「陳明坤」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刑中,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尚須經調查程序,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及證人白麗然之證言是否虛偽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已加審酌並在裁定內詳予指駁且說明理由,抗告意旨又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指證人蔡順全在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抗告人未使用偽鈔或明知偽鈔而收受,其證詞在另案(訴緝六八號)卷宗中云云,並未另據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而就抗告意旨之主張形式上觀察,顯非毋須經過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