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8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賴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零叁拾玖元
,及其中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賴彥豪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債權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四)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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