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8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丁彤婕即丁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一、債務人
丁彤婕即丁嘉玲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67013元整及自民
國107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6701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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