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3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田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叁萬元整,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
明。
二、緣相對人田娟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 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
於每月14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15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9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
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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