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魏含笑
法定代理人 謝銘庚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號,刑事案號: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95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與日新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行經 醫院路段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 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於該交岔路口網 狀線巷口穿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例顳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氣腦症等 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19,786元 :㈠醫療費用227,395元。㈡醫療用品43,535元。㈢車程費 用14,780元。㈣看護費: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於同接受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 移除,右側顳葉腦內血腫移除及右側部分顳葉切除手術治療 後,仍遺存嚴重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無法自 行翻身及坐起,已難以回復,至105年8月30日合計已支出看 護費用282,916元。㈣將來必須支出2,551,160元:原告長期 臥床,已難以回復,而每月醫療耗品費約2,500元、看護費 20,858元、醫療費及交通費約1,391元,總計每月需支出24, 749元。原告現年79歲,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9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11.31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551,16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 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之前,日常生活皆可自理,尚可自行外出 ,惟受傷之後,連自行翻身或坐起均不可得,日常生活須仰
賴他人照料,原告實感痛苦難當,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 喻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1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承認有撞到原告,且承認有過失,但本件車禍兩造都有 受傷,且原告也有過失,而且被告是肇事次因。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7,395 元、醫療用品費43,535元、交通費用14,780元,均沒有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82,916元部分,原告原本已 經高齡,是否本來就有請看護,被告不知道,如果原告因為 本件車禍受傷必須請看護,則被告對此項看護費用支出沒有 爭執。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11.31年必須支出2,551 ,160元部分,被告對於11.31年有爭執,平均餘命是否這麼 長,其中每月醫療費及交通費1,391元被告沒有爭執。對於 原告106年3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關於 未來11.31年必須支出每月醫療消耗品2,500元及每月醫療費 與交通費1,391元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㈣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有爭執,原告要求過高 ,因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都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 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例顳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氣腦症等傷害之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4390號函所 檢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
100頁),以及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長庚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11頁) 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27,395元一 節,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長庚醫院費用收 據影本等件為證(原證2;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2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用品費43,535元一 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 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原證3;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 3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救護車)計 14,780元一節,業據提出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 交附民字卷第54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282,916元一節,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 民字卷第61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看護費部分 不爭執,惟質疑原告原本已經高齡,是否本來就有請看護等 語。然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日生活起居尚 能自理,且查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係自行行走穿越系爭交叉 路口,足認本件事發之前,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 日(104年10月23日)施行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血 腫移除,右側顳葉腦內血腫移除及右側部分顳葉切除手術, 104年11月16日出院,惟仍意識不清,需人協助,且導致嚴
重認知及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長期臥床, 此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可稽。且原告105年8月18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 就醫之診斷為顱內出血術後,就當時之病情研判,仍遺存認 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就醫學上而言,因 其傷後已逾6個月期間,能復原或進步至正常人狀態之機率 極低。此亦有長庚醫院105年9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 1199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卷可證,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見該刑事卷第21頁)。加以,原告 已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175號裁定為 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 48頁)。綜上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而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堪認為真 實。
㈤未來必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11.31年必須支出每月醫療 消耗品費2,500元、每月看護費20,858元、每月醫療費及交 通費1,391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4,749元,扣除中間利息後 ,合計為2,551,160元一節,並陳稱:每月醫療消耗品費2,5 00元,是以前開原證3之金額43,535元,減去其中氣墊床之 費用21,999元,除以265日(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8月18日 )再乘以30日計算而得;每月醫療費及交通費1,391元,係 以105年3月份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91元為標準;每月看護 費20,585元係以外勞看護費之最低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復表示無意見,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⒉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年79歲,而依104年度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7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1.39年,是原告此項僅 請求未來11.31年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可。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應為2,666,703元【計算式為:﹝24,749×107.28910963+ (24,749×0.72)×0.64﹞=2,666,702.51343287。其中10 7.28910963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7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64為月別單利(5/ 12)%第13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主張其此部分損害為2,551,160元,未逾上開範 圍,應為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26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78歲,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例顳葉顱內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外傷性氣腦症等傷害,且現仍遺存認知與運動功 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能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 率極低,業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之賠償。又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為家管,無薪資收入、 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另查被告係67年次 ,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並 陳稱其為二專畢業,現打零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 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再查原告於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4年度 有執行業務所得16,000元,及其登記為長泰有限公司股東及 董事,此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長泰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茲 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 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919,786元(計算式:2 27,395元+43,535元+14,780元+282,916元+2,551,160元 +80萬元=3,919,786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6/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6/10過 失責任: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新 北市樹林區文化街與日新街之T型交叉路口,該路口未設行 人穿越道,亦無號誌,原告當時係由文化街往日新街方向行 走穿越該路口道路,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4390號函所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可證。雖本 件車禍事故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行人,於肇事地點網 狀線巷口內穿越行走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 105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50811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6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 即原告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左 右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6年6月21日新北覆議 1060174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 頁)。然經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本件車 禍發生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位於何處?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何?有無超過一百 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經該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送職 務報告以:經查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中山路一段與文化 街口處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標誌,經測量後距離事故發生現場 為96公尺,並未超過100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 頁)。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路口,應為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甚明 。因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 自該禁止行人穿越之處穿越該路口道路,而肇致本件車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認原告應負6/10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 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 1,567,914元(3,919,786元×4/10=1,567,9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122,794元 ,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63、64、11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 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567,914元,扣除上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2,122,79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
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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