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LT-六二二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三號對面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動態,適無照騎乘車號DMQ-○九七號機車同向行駛、後載吳湘翎之何仁慧,亦未注意車前及右前方倒車狀況,致碰撞甲○○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並追撞騎乘GN-二五二號(應係FDL-九二五號)機車在前行駛之陳錦居,再向左傾倒,撞及騎乘FDL-九二五號機車之陳坤宏,而後倒地,適同向而行駕駛車號GN-二五二號大貨車之邱亮閃躲不及,右後輪輾壓吳湘翎頭部,致吳女因腦髓溢出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仁慧駕駛之DMQ-○九七號機車右側導(擾)流板下側破裂處,有可能係「車禍前」本已存在之裂痕,亦有可能為「車禍後、勘驗前」所新產生之裂痕(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該機車肇事後停放警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二天,嗣由車主馮孔德牽往換修導流板(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如果無訛,該導流板下側破裂,究係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之裂痕﹖抑車禍後、勘驗前新產生之裂痕﹖且於更換之前,既停放在警局,何以會產生新裂痕﹖此與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至有關係,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傳訊證人馮孔德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㈡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周信忠於原審供稱:「我有在場,馮孔德所稱機車受損情形與我所見情形應該一樣,不過擾流板在比對高度時,我不知是在比對那裡」(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如果可採,該證人似未就機車導流板破裂處與被告駕駛之LT-六二二號計程車比對,原判決竟於理由內採取該證人供述:「何仁慧所騎機車導流板中央靠右部位,其認為是擦撞之位置,不過這個高度不是計程車撞的」等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且僅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原判決採作論斷理由之一,殊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完成倒車,且已靜止(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又謂被告只有左前車頭還沒進入(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前後理由相互矛盾;若其倒車時,左前車頭尚未進入停車格,能否謂已完成倒車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左列規定:㈠彎
道、……快車道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㈡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為快車道﹖又依卷內資料,該處似為交通頻繁處所,被告於該處路邊倒車,若其車身大部分已進入停車格,但左前車頭尚未進入,依路邊倒車停車之經驗,右車尾斜入停車格後,左前車頭應往左邊道路中央突出,本件是否何仁慧機車自後撞擊陳錦居機車之後行李箱後,擦撞被告計程車左前輪而向左反彈再撞擊陳坤宏機車而倒地,致後座之被害人吳湘翎被砂石車碾壓致死﹖又被告倒車尚未完成(左前車頭尚未進入),若暫時「完全靜止」,是否得毋庸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車禍刑責至有關係,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殊有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說明:「被告計程車左前輪胎於車禍後,並未發現任何擦痕或異狀,其保險桿左側之白色刮痕,與機車右前方疑似與計程車擦痕位置高度不符」,似認定被告之計程車與何仁慧之機車並無任何擦撞,然理由欄三-㈢則說明何仁慧機車插入陳錦居與計程車之間,有可能撞到計程車之左前輪;致理由相互矛盾。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