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廖源鴻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設立之天空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空車公司)與被 告並無往來,係被告寄發VIP 貴賓邀請函說明會至原告所設 立之天空車公司後,兩造才開始往來。
㈡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 IR/A+ / 創業天使)乙案企劃同意書,期間被告已收受原告 繳交過件服務費120 萬元,雙方並陸續於105 年1 月21日、 同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 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 單共計3紙。
㈢詎上開專案於105 年5 月3 日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 使委員審議結果不通過,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明確告知被 告終止上開企劃契約,且依兩造簽訂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 預繳單約定,倘計畫未能通過補助,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交之 過件服務費保證金,惟被告僅陸續於105 年5 月31日匯回7 萬元、105 年7 月12日匯回2 萬2,000 元、105 年7 月15日 匯回2 萬8,000 元、105 年7 月22日匯回3 萬元、105 年8 月4 日匯回3 萬元、105 年11月22日匯回1 萬4,000 元、10
5 年11月24日匯回2 萬4,000 元、105 年11月29日匯回1 萬 5,000 元、105 年12月2 日匯回2 萬5,000 元、105 年12月 7 日匯回3 萬元、105 年12月21日匯回1 萬5,000 元、106 年2 月2 日匯回1 萬元、106 年2 月6 日匯回2 萬5,000 元 、106 年3 月27日匯回1 萬4,000 元,共計35萬2,000 元; 嗣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又不定期還款,計算至 106 年8 月17日共還款14萬2,000 元,故被告尚積欠70萬6, 000 元(計算式:120 萬元-35 萬2,000 元-14 萬2,000 元 =70萬6,000 元)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未返還。 ㈣又依照105 年3 月2 日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之約定, 倘計畫至遲於105 年9 月30日未能通過補助款,被告應無息 返還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而被告迄今未全數返還,故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項債務有明顯爭議存在,為原告單方違約所致 ,且原告所提債權金額(要求退費)也嚴重錯誤,有超額計 算,影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之合法權益,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坤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過件服務費 保證金-預繳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上開陳述,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抗辯提 出任何具體資料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過件服 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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