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高雄市維士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士帝公司)之協理,受維士帝公司之託,為開發業績,乃謀議共同集資炒作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下簡稱楠電股票),夥同股市主力王子琪及維士帝公司之董事長陳玉蓮,總經理吳道彰與李忠琳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共謀利用在台南市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公司)不知情之袁林之帳戶炒作股票,而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持偽造之袁林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以胡文馨為開戶介紹人,佯代理袁林向大府城公司辦理買賣證券之開戶手續,並由被告以袁林之名義,佯代理袁林與大府城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袁林及大府城公司。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大府城公司詐稱袁林欲買賣股票,致大府城公司陷於錯誤而代買進楠電股票九九八張(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日在同一帳戶復賣出楠電股票共九九八張(金額四千四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均未履行交割而未得利,嗣因大府城公司之袁林帳戶違約交割,大府城公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原審以被告利用在台南市大府城公司不知情之袁林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買進楠電股票九九八張(金額四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同年月十日在同一帳戶復賣出楠電股票九九八張(金額四千四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均未履行交割,致大府城公司受有損失之事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茲檢察官復以被告為利用不知情之袁林帳戶作股票,而偽造袁林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佯代理袁林向大府城公司辦理買賣證券之開戶手續,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核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該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被告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不及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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