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10號
PCDV,107,司他,11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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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徐煥庭 
法定代理人 徐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華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119 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4,09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國華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19 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81號訴 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2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即24,093元(計算式:72,280÷3 =24,093。元以下4 捨 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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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