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06號
PCDV,107,司他,10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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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鄭寶貴 
被   告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泓瑋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 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7,362 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7,542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76,636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87,362元、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819,820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9,6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從而,原 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690元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80元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
├───────┴────────┴──────────┤
│說明: │
│一、第一審被告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被告應連帶負擔│
│ 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9,690元×8%=775元。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應連帶負│
│ 擔:18,282元。 │
│ 計算式:【(9,690元-775元)+13,380元】×82%= │
│ 18,282元。 │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
│ 4,013元。 │
│ 計算式:(9,690元-775元)+13,380元-18,282元= │
│ 4,013元。 │
│四、承上,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共: │
│ 計算式:775元+18,282元=19,0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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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