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30號
PCDV,107,勞訴,130,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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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周世龍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塑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且未經原告同意 實施無薪休假,亦未依法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國定假日之 加倍工資,自薪資不當扣款,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 令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乃分別於107年6月 2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13萬305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又被告尚積欠特休未休工資3萬6元、國定假日未給付加倍 之工資1萬6770元,107年3月23日無薪假工資1667元。另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耗損及時數等理由預扣原告薪水,尚 應返還原告預扣薪資4萬3543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 38條、第22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7條、第40 條、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公司之產業性質特殊,在逢年過節前需大量出貨而時 需加班,然在淡季時則無生意,故業界習慣與員工約定低底 薪,再於旺季時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應徵時 ,因表示不希望因淡旺季而影響收入,且欲負擔較低之勞健 保費用,被告因需人孔急,即同意以原告所開每月5萬元月 薪,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加班費,並以最低薪資投保勞健保 等條件僱用原告。惟原告於任職不久後,被告即發現原告成 型皮料、控制耗料之技術拙劣,且工作態度漫不經心,常未 按各原料溫度時間控制機具,致產品耗損率高達百分之五以 上。嗣至104年10 月間,因原告之過失操作機具錯誤,致被 告無法出貨,被告本欲開除原告,然為避免無人工作,僅得 與原告協調,原告自此之後願負擔製成錯誤所致耗損之百分 之五十及退貨車資。然原告仍不改其怠惰習性,不斷出錯, 被告甚至聘請同業教導原告基本工作技能,奈何原告仍不改 其性,致被告公司之客戶一一流失,被告始告知原告,若不 再改善工作態度即將原告開除。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特別休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及被告不當扣 款等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依實務見解可知,若雇 主違法行為並非情節重大,勞工仍不得據此解除僱傭契約, 又兩造本即約定遞延特別休假,且被告並無不當扣款等違法 行為,故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理由,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 資遣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真有上開行為,然特別休假及 國定假日未休非屬重大違法,原告亦不能據此終止僱傭契約 。從而,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反是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超過三日,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現在以107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原 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係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係於106年底知悉被告 未發放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原告於105年知悉被告不當扣 款,於107年3月23日知悉無薪假,再於107年4月4日知悉被 告未休婦幼節之國定假日,亦即被告公司縱使有上開損害原 告權益之行為,然原告均已於107年6月26日之30日前知悉, 明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對被 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逾除斥期間而無效。另有關 107年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在107年已於同年2月13日、14日 、4月4日、6日、20日、30日、5月10日半天、6月1日2小時 、6月19日2小時、6月22日4小時、6月25日及6月26日,惟中 ,即108年2月28日前原告均得依公司規定請特別休假,被告 就此部分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亦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四)原告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分別休有7日、6日、8.5日、9日 之特別休假,亦即原告至今僅有104年少休1日、105年少休 1.5日、106年少休5日,共計少休7.5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 於103年休完全部特別休假,104年底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 時,被告即提醒原告應盡速休完特別休假,然原告表示希望 將特別休假累積至將來出國或休長假時使用,亦請被告無庸 給付其特別休假之工資,嗣被告於每年年底均再向原告確認 是否要休完特別休假,原告均稱要再累積且不請求發放工資 ,故兩造既已合意原告在職期間得隨時休累積之特別休假, 原告亦不對被告請求發放特別休假之工資,且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尚未終止,上開合意當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反悔向被 告請求發放特別休假之工資,亦即原告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未休特別休假,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亦僅須給付 7.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1萬2503元。(五)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致耗損過鉅,甚至時常因此被退貨, 讓被告被罰款,兩造間早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因製成錯誤所致 耗損之百分之五十及退貨之車資,並得由被告逕自原告當月 之薪資中扣除,然每回被告亦只扣原告四分之一耗損,絕無 預先或不當,均是發生之次月方為扣款,總計扣1萬3710元 ,被告至少已負擔15萬元以上。換言之,被告對原告薪資扣 款原由及金額,均是在當下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當月薪 資中扣除,故薪資單上均明確記載扣款之事由及金額,被告 從未預扣原告薪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 。又原告於任職時,兩造協商倘有加班則以1小時120元計, 補貼被告公司多給原告薪資1萬2000元,然原告請假卻仍要 以加班8小時相抵,至104年12月差額已達2萬多元,被告公 司另一股東告知如此已失去回饋公司之意,極不合理,要求 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追回,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平息公司 股東之怒,乃從105年1月起就只在原告薪資表載明時數扣 2000元,然實際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每次發薪時皆會私底下 拿給原告2000元,是被告並無不當扣款2萬4000元。(六)原告雖稱其共於28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惟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有給原告在國定假日放假,僅教師節、光復節、國父 誕辰、行憲紀念日、婦幼節等節日未休,其餘國定假日均有 按規定放假,而被告公司自102年起係採月休8日,每年多出 24天之星期六例假,即用來補前述除婦幼節以外之其他5日 國定假日,再至106年6月新制上路,前述國定假日除婦幼節 外均已取消,是原告縱使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亦僅 能請求107年4月4日婦幼節這一日之工資。至於原告請求無



薪假工資部分,因兩造就此部分已於勞工局成立調解,被告 已給付完成,原告請求無薪假工資並無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0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231至 233頁):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成型 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原證1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49頁)。(三)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6月26日 以原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國定假日未給付工資、未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3萬305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0萬8108元、職業災害給 付差額8107元、無薪假(103年有1日、105年5月有1日、105 年9月有2.5日、106年1月有1日,106年8月有2.5日)8日 5866元、不當扣款3萬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8108元、職業災害給付差額8107元、 無薪假5866元等金額,經調解成立,就不當扣款3萬5000元 、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調解不成立,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51-53頁)。
(四)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以被證3之存證 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原告已收受,經原告自認,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存證 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156頁、107年9月11日筆錄 )。
(五)依據被證2之打卡單所示,原告於104年度起至107年6月止之 婦幼節4月4日、教師節9月28日、光復節10月25日、國父誕 辰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打卡上班之日期如下: 附表(無:未打卡上班,有:有打卡上班)
┌─────┬─────┬─────┬─────┬─────┐
│ │ 104年 │105年 │ 106年 │ 107年 │
│ │ │ │ │ │
├─────┼─────┼─────┼─────┼─────┤
│婦幼節 │ 無(特休)│無(特休)│無 │ 無 │
│ 4月4日 │ P97 │ P113 │(無薪假 │(無薪特休│
│ │ │ │)P129 │)P145 │
├─────┼─────┼─────┼─────┼─────┤
│教師節 │ 無(特休) │無(特休,│ 有 │ │




│9月28日 │ P103 │颱風)P119│ P135 │ │
├─────┼─────┼─────┼─────┼─────┤
光復節 │ 無 │ 無 │有 │ │
│10月25日 │ P107 │ P123 │P139 │ │
├─────┼─────┼─────┼─────┼─────┤
│國父誕辰 │ 有 │ 無 │無 │ │
│11月12日 │ P105 │ P121 │P137 │ │
├─────┼─────┼─────┼─────┼─────┤
│行憲紀念日│有 │ 無 │有 │ │
│12月25日 │P107 │ P123 │P139 │ │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特休未休之工資、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班費工資、無薪假工資,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不當扣款, 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爰依據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項、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7條、第40條、第19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6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 4萬543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3萬3056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3月23日無薪假工資1667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國定假日工資4萬6676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依據勞基 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6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特別休假18日,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6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要求將特別休假保留,未聲請特別休假,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餘7.5日特休未休等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 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僱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105年12 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8條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 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 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 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 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自106年1月1日 施行,準此,修法前後對於特別休假之日數,已有變更,雇 主於修法後應與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並將勞工之特別休假記 載於勞工工資清冊,合先陳明。
2.原告自10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7年6月26日, 分別依據修法前及修法後之規定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依據舊 法之規定有24日特別休假,依據新法規定有29日之特別休假 ,共有53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請特別休假30.5日(見本院 卷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22.5 日,併此敘明。
3.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 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 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 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 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 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原告起訴狀自 認被告已排定原告20日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被告既已排定特別休假20日給予原告,原告卻不同意 ,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特別休假,再者,本件終止勞動 契約,係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 自應先行權衡是否先申請特別休假,從而,自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20日特休未休之 工資,自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將104年4月3日、104年4月6日重複計算為無薪 假及特別休假、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2日颱風假, 卻被計算為無薪假及特別休假、106年4月3日應放假1日,, 卻登記為無薪假、106年4月12日重複計算為無薪假及特別休 假等語,被告則上開日期均因原先為無薪假,之後原告申請 特別休假,已改為特別休假而未扣薪等語置辯,經查:參以 104年4月間、105年9月、106年4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255、257、259頁),均未因無薪假扣款,上開日數應為特 別休假,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應為真實。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80)台勞動二字第17564號 函釋:「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 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 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之中,以求明確;訂 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 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 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 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 ,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 主斟酌情形辦理」,準此,原告於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 28日二日颱風假並未上班,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並無給付該 二日薪資之義務,原告當日既已申請特別休假,被告既已給 付該二日之薪資,已如前述,原告重複請求該二日為特休未 休之工資,並無理由。
6.原告主張106年8月23 日0.5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5 日2日已登記為特別休假,卻又以休假名義扣款2.5日,顯屬 重覆等語,被告抗辯上開日期為特別休假,之後改為無薪假 ,此部分已調解成立等語,參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已 就106年8月分有2.5日無薪假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 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信。
7.原告主張107年4月4日應放假,卻被計算為特別休假,107 年4月6日調整上班,被告卻記載為特別休假等語,被告則以 106年6月新制施行後,107年4月4日並非放假日,107年4 月



6日調整上班,原告亦未上班等語置辯,經查,4月4日為106 年6月16日刪除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應 放假之日,自應為勞工之國定假日,被告卻於107年4月薪資 單記載為特別休假,自為多扣1日之特別休假。另原告於107 年4月6日並未上班,已請特別休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 打卡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45、293頁),自無重覆計算之情 形,據此,原告得請求1日特休未休工資
8.另被告僅排定20日特別休假,尚餘2.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未舉證原告未特別休假之事由,自應給付2.5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再加計算1日(即107年4月4日應放假之國定假日 卻記載為特別休假部分),原告請求特休未休5833元(5000 0÷30x3. 5=583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4萬 543元,是否有理由?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如雙方另有約定外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4萬3543元等語,被告則以耗損扣款 部分,並非預先扣除,係事後與原告協商而扣款,時數扣款 2000元部分,已私下交付2000元於原告、原告請假並未提出 證明,已給於2日公傷假,僅扣款2日薪資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扣款金額所示,並提出如 附表1所示之薪資單為憑,其中106年1月有1日無薪假1667元 部分,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付完畢,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扣款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與原告有耗損或因時數之約定而扣款,亦 未舉證已交付2000元予原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於4萬1876元(00000-0000=41 87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3056元,是否有 理由?
1.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已如 前述,自屬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 48956號函)。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其自102年3月1日起至 107年6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新制之資遣年資為5年3 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95/144】(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2,986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四)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3日無薪假工資 1667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於107年3月23日無薪假工資1667元等語,被告 則以業經調解成立等語置辯,經查:參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並無107年3月無薪假部分,從而, 被告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107年3月23日無薪假工資 1667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 假日工資1萬667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4年10月25日周日未補假、104年11月 12日上班、104年12月25日上班、105年11月12日周六未補假 、105年12月25日周日未補假之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被告 則以102年起即實施周休二日,以此換算,並無再給付國定 假日工資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1.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函釋「勞動 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 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生效」,又「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 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八小時及超過八小時工資如何加給



疑義,依內政部75.09.16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 日公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 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77勞動二字第03458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 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應予補休。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4年10月25日原為周日即應放假,並未 補假1日、104年11月12日上班、104年12月25日上班,105年 11月12日周六應放假,並未補假1日、105年12月25日周日應 放假,卻未補假之國定假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打卡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105、121、123頁),準此,原告自得 請求國定假日之5日工資為8333元(50000÷30X5=833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國定假日應加倍核發工資云云,然查,原告之工資 係按月計算,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被告原已核發一日工資 ,被告僅再給付1日工資,自不得再請求加倍核發,原告主 張,顯有誤會。
4.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 基準法第37、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 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再者,104 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兩造約定工時不得 逾上開法定工時,否則均需給付加班費,除非兩造約定將國 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之日期,然不得以約定工時低 於上開法定工時,作為國定假日毋庸給付加班費之理由。被 告前開抗辯,自有誤會。
(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否有理由?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 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59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22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7條、第40條、第19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95元(如附表2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1(單位:新臺幣)
┌─────┬─────┬─────┐
│ 日期 │ 扣款 │ 頁數 │
│ │ │ │
├─────┼─────┼─────┤
│ 105年1月 │ 2000 │ 267 │
│ │ │ │
├─────┼─────┼─────┤
│ 105年2月 │ 2000 │ 267 │
│ │ │ │
├─────┼─────┼─────┤
│ 105年3月 │ 2000 │ 269 │
│ │ │ │
├─────┼─────┼─────┤
│ 105年4月 │ 2000 │ 269 │
│ │ │ │
├─────┼─────┼─────┤
│ 105年5月 │ 2000 │ 271 │
│ │ │ │
├─────┼─────┼─────┤
│ 105年8月 │ 2000 │ 273 │
│ │ │ │
├─────┼─────┼─────┤
│105年9月 │時數 2000 │ 275 │
│ │耗損 1000 │ │
├─────┼─────┼─────┤
│105年10月 │時數2000 │ 275 │
│ │耗損800 │ │
├─────┼─────┼─────┤
│ │時數2000 │ │
│105年11月 │耗損500 │ 277 │
│ │運費2600 │ │
├─────┼─────┼─────┤
│ │ 時數208 │ 283 │
│106年6月 │ 皮料5000 │ │
├─────┼─────┼─────┤
│ │病假2日 │ │
│ 106年7月 │3958 │ 285 │




├─────┼─────┼─────┤
│ │新貴派800 │ 289 │
│106年12月 │耗損3010 │ 197 │
├─────┼─────┼─────┤
│105年6月 │ 2000 │ 271 │
│ │ │ │
├─────┼─────┼─────┤
│105年7月 │ 2000 │ 273 │
│ │ │ │
├─────┼─────┼─────┤
│105年12月 │ 2000 │ 277 │
│ │ │ │
├─────┼─────┼─────┤
│ │以上合計 │ 41876 │
│ │ │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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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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