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5號
PCDV,107,勞訴,11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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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戴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萬1,38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所屬建國啤酒廠員工(現為台北啤酒工場),自願參加專案 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 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被告依當 時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已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41萬9,246元,復 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規定,倘被告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 償機構,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 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等語。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6年 11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已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老年給付, 並核付老年給付141萬1,386元,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 收回事宜等語。是被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即 負有一次全數繳回補償金141萬1,386元之責任。原告旋即於 106年12月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洽台北啤酒工場人事室辦理全 數繳回事宜,惟均未獲被告回覆,其後再於107年1月5及1月 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辦理,惟迄今被告仍未主 動履行繳回義務。是原告自得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及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支出傳票、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660210130 號函、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啤酒工場106 年12月5 日臺菸酒 北啤人字第1060003140號函、台北光華郵局第41號、第340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73 號卷第15-31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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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