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69號
PCDV,106,訴,176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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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王士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用貸款往來,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 至106年4月19日止,亦未收到被告公司之信件,不明何因受 強制執行。經閱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284號卷宗後,始 知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而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99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
㈡然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渣打銀行之 授信契約書,所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 25日,對保人簽章處記載為96年12月31日早上10時客戶公司 等語。另99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卷之授信契約上所 載之契約日期為97年6月13日,其為連帶保證人見簽人欄則 記載為97年6月13日下午1時客戶公司等語。惟原告前於96年 10月11日即已出國,直到98年4月2日才入境,有入出國證明 書可稽,故渣打銀行之人員於上開債權簽約保證期日,不可 能由原告在公司處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其未擔任上開支付命 令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契約應屬不成立,被告不 得持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原告入出境之事實沒有意見, 倘以上開資料對照,原告確實人在國外。
㈡就原告主張沒有簽約乙節,以入出境資料所示沒有意見,本 件原告為保證人,係原告之前配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始 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四、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 件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扣押原 告之銀行存款,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前於103間持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2434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規定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均有106年度司執字第37284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證可稽。
五、次查,被告債權之讓與人渣打銀行,前以原告為其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因貸款主債務人寶航實業有限公司未清償借款,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上開兩份支付命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份支付命令所憑貸款授信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之簽名對保,均非其所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出境 國外之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簽名同意擔 任支付命令所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被告連帶保證債權 不成立之事實,應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故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力,為有理 由。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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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