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視同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蔡富凱
視同異議人
即抵押權人 李冠廷
視同異議人
即併案債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視同異議人
即併案債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視同異議人
即併案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視同異議人
即併案債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視同異議人
即參與分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即 拍 定人 黃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
司執字第224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可分者,亦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查,相對人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24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民國105年11月16日就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6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81、83建號、停車位編號5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第3次拍賣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拍賣程序)有瑕疵,聲請撤銷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而原處分之相對人 除異議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外,尚包括包括債務人蔡富凱、抵押權人李冠廷、併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星展銀行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茲因該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 拍賣程序是否撤銷,對於異議人及原處分全體相對人不得結 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對 原處分提出異議,係有利於原處分其他相對人之行為,自為
該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原處分其他相對人為視同異議人, 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77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拍賣公告應記明建物是否有非自 然死亡事件,且執行法院應以現場調查、開啟門鎖進入不動 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向警 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等3種方式詳盡調查,執行法院 未盡調查義務,致未能在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 然死亡事件,使伊誤判而投標應買,執行法院辦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三、原處分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異議人提出異議略以:伊就 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時雖進行估價及查勘,然不能憑此而 認伊有較高之調查義務,況系爭房地經估價查勘結果,亦無 回報有特殊情事(含系爭房地是否曾有非自然死亡〈俗稱凶 宅〉),是伊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陳報「系爭房地內是 否為凶宅乙節不得而知」等語,並非伊對應陳報事項未陳報 。其次,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系爭房地使 用情形,記載於本件拍賣公告,並請投標人自行查證系爭房 地是否為凶宅,則本件執行拍賣程序並無瑕疵。再者,本件 自105年10月5日進行第1次拍賣,至105年11月16日第3次拍 賣止,期間已逾1個月,相對人有足夠時間查證系爭房地是 否為凶宅,惟相對人在系爭拍賣程序得標拍定後,迄至106 年2月22日方以系爭房地為凶宅,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為無理由,惟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拍賣 程序,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特定標的物之 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撤銷拍賣執行程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 ,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 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5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 行,本院於105年8月22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資公司)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臺灣金資公司依序 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16日進行第1 、2、3次拍賣程序,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得標拍定,本院 於105年12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 於相對人,相對人復於106年1月3日陳報債務人已自動履行 遷讓系爭房地,撤回點交系爭房地之聲請;又本件拍賣價金 於106年1月24日實行分配完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房 地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已點交完畢,拍 賣所得價金亦已分配交付予債權人,則系爭拍賣程序已告終 結,相對人自無從於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06年2月22日, 以系爭房地係凶宅為由,聲明撤銷系爭拍賣程序(見系爭執 行卷第301至303頁)。相對人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拍賣程 序之執行程序有瑕疵,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為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 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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