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90號
PCDV,107,事聲,9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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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
代 理 人 吳家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6
62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4 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拍賣不動產時應先經鑑定人鑑價,執行法院並應參酌該鑑定 價格核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而非得以該不動產前次特別拍 賣程序之流標價格,作為再次執行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核定基



礎,其目的在於使拍賣之價格可以盡量契合於市價,避免有 損於債務人之利益。惟原審竟不依鑑價之結果,逕以前次執 行之特別拍賣程序之流標金額酌予加價後,作為再次執行程 序之第一次拍賣底價,顯然使強制執行法第80條不動產拍賣 應先經鑑定人估價之規範目的蕩然無存,實有違法、不當之 情形。
㈡原審係於106 年9 月19日委託阿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 件執行拍賣土地進行鑑價,而依據該所於106 年10月5 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億2, 925 萬4,000 元,核與公告現值約略相當,顯見已考量新北 市自100 年起土地交易價格有大幅揚升之狀況,故該鑑定價 格自屬合理,原審自應以此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基礎,惟竟 棄上開鑑定價格於不顧,卻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前次 執行最後拍賣底價即1 億1,866 萬2,000 元既未成交,即非 屬相當市價而可供參考,原審逕以未成立價格作為定價基礎 ,於法無據,況核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間差距高達9,764 萬餘 元,於無其他任何新的價格資料之情況下,為何反於此次鑑 定機關之價值認定,而訂定如此低之底價,顯係為求順利拍 定,刻意壓低拍賣之底價,而犧牲異議人之利益甚明。 ㈢再者,執行拍賣土地是否有人應買或是否順利拍定,與執行 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妥適,並無直接關聯,蓋因 此涉及拍賣不動產之筆數、面積、現況,以及拍賣市場交易 活絡程度、整體經濟環境、使用需求等諸多因素,並非僅價 格因素而已,故原審以核定拍賣底價無人應買即可認為所定 價格適當云云,並非正確。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 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 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 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 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 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 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意旨 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 個月而無 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



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 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 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 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 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 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02 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 的)為強制執行,並請求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2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1 億1,866 萬2, 000 元作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6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嗣系爭執 行標的經鑑定後之價格為2 億2,925 萬4,000 元,原審復於 106 年10月12日發函命雙方就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 並於107 年2 月9 日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共計為1 億3,158 萬元,另於107 年3 月20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 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故將底價減少20%後定於 107 年4 月17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然再因無人應買,且 債權人亦未承受,故將底價減少20%後定於107 年5 月15日 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且異議人已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 10 7年4 月9 日以原審未依鑑定價格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基 礎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於107 年4 月2 日、107 年 4 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審於核定拍賣底價前,業經依 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詢問雙方之意見後,始依職 權裁量核定底價,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前次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係於106 年6 月2 日以1 億 1,866 萬2,000 元為底價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惟因無人應買 而未拍定等情,此有106 年6 月2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自106 年6 月2 日起迄至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之詢價日期106 年10月12日及 核定拍賣底價日期107 年2 月9 日為止,期間僅短短數個月 ,難認市場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併參以系爭執行標的其 上之使用情形,以及前次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底價與系



爭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與市價之關聯性等情以觀,故原審乃 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核定為1 億3,158 萬元,尚屬合 法之職權裁量,並無不當。更何況,前開核定之底價與前次 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底價相較,猶高出1,291 萬餘元,應非 無考量異議人之利益,故異議人主張原審係求順利拍定而刻 意壓低拍賣底價云云,實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審係以1 億3,158 萬元核定為系爭 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並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4 月17日進行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等情,已如 前述,益徵原審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1 億3,158 萬元,並無 顯低於市價而有不利於異議人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是否順 利拍定尚涉及拍賣不動產之筆數、面積、現況,以及拍賣市 場交易活絡程度、整體經濟環境、使用需求等諸多因素,並 非僅價格因素而已云云,惟並未就系爭執行標的係因前開因 素而未拍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 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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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