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陳邱寶
相 對 人 葉冠緯
陳志明
徐鳳嬌
沈傳泰
侯欽源
莊南強
林文逸
葉上菁
游棉
廖信翔
林宏澤
田志順
徐崑山
羅川翃
林宏猷
林佳慧
林忠正
陳雪英
呂宗錡
林淑惠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即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異議人應拆除之地
上物應僅限於鐵皮結構、雨遮及鐵門等地上物,而系爭土地 上之水泥基地已附著於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 即因法院判決而歸於原告,是以系爭土地上水泥結構之部分 自不在本件執行範圍之內,上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 執行費用應依比例分擔,然原裁定竟認命拆除費全數由異議 人負擔,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原裁定認定執行費之依據竟係 依相對人所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異議人曾交由同業估價,費 用僅為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與相對人所提出價額相 差20倍,有違交易常情,且未提出開立之發票或支付證明, 難認執行費用確屬實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 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又按強制執行費 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 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 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 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另聲明 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 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強制執 行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 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 件而支出拆除費用1,291,370 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地政 測量費用700 元、結構技師鑑定費39,490元、執行費23,760 元,合計1,356,120 元,已據其提出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超仁鑽孔有限公司提出切割工程之 統一發票為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356,120 元,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所執 以水泥結構非屬本件執行範圍等情,屬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有無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即就相對 人應否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照上開說
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核與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 涉。至異議人復稱拆除費用1,291,370 元過高,且應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乙節,然此部分費用係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所 致,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縱屬費用過高, 亦屬必要之執行費用。縱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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