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簡懋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三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8
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 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 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因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迥異,異議 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訴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訂於107年 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取得臺灣高等 法院確定判決作為執行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律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 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該 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主 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審理中,然提起再審並無 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 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在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 ,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 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現既未經 再審程序廢棄,自仍具有執行力。另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 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民事確定判決 已具執行力,在該民事再審訴訟未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除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情形,否則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經 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是以,在異議人取得停止執行之 裁定前,未停止執行,亦難謂執行法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違 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以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 ,認本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