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前杉
陳錫偉
陳蘭蘋
陳蘭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瓊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11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
第935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518 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 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7 年10月2 日就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已聲明異議,於鈞院尚未裁定前,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又以相同原因,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致鈞 院縱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亦無實益。又相對人於106 年 7 月13日陳報狀主張其同意於106 年12月31日前拆除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等語(異議人誤載為自強二街5樓) ,而異議人已同意其請求,故兩造間顯已成立執行契約,自 應由相對人自行拆除該建物。原裁定忽略兩造間已成立由相 對人自行拆除之執行契約,自有未洽。再者,相對人迄未拆 除上開建物,未履行自行拆除之義務,違背兩造間之執行契 約,如相對人不履行契約義務,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處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之 怠金,倘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是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 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 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 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 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解釋,得由債權人聲 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至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 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固 亦有明定。惟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倪素娥前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 9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 相對人所占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下稱 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佔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倪素娥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07 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6 年3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 行命令起15日內自行履行,惟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且曾多 次具狀陳報預計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遂將相對人歷次陳報狀轉知倪素娥,倪素娥於
同年9 月27日始具狀陳報表示同意。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8 日再行具狀表示預計於107 年1 月31日完成拆除,惟屆期仍 未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於107 年2 月13日核 發執行命令,定於107 年3 月15日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然 於執行當日,經倪素娥表示與相對人洽談和解,請求延緩3 個月等語。嗣倪素娥於107 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異 議人陳前杉、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於同年7 月18日聲明 承受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改分107 年 度司執字第93518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 兩造將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且異議人務必於 當日準備山貓數台、挖土機數台、救護車、搬家工人數人、 卡車數輛、中(大)型紙箱數個、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 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然於同年9 月26日執行時,因異議人 未到場,相對人表示系爭增建物尚未拆除,同意交由法院依 法命異議人代為拆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諭知 另訂期日拆除,並於同日再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同年 11月6 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且請異議人務必於當日準備上 開進行拆除作業所需之人力、物品、工具及放置物品之場所 ,惟於同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執行時,債權人仍未到場,且 按債權人二樓房屋門鈴亦無回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 爭執行名義、相對人106 年6 月15日、7 月12日、9 月4 日 、12月28日陳報狀、倪素娥106 年9 月27日陳報狀、上開執 行命令、異議人107 年7 月18日陳報狀、本院107 年9 月26 日、同年11月6 日執行筆錄、107 年11月6 日107 年度司執 字第93518 號裁定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07 號 、107 年度司執字第93518 號執行卷內可參。因本件系爭執 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債權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此部分係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 之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由債權人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而該部 分費用,得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命異 議人準備進行拆除作業所需之人力、物品、工具及放置物品 之場所,固非全然無據;惟因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就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非不得命債務人先行預付。然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曾令相對人預先支付進行拆除作 業所需費用,經相對人拒不支付,復命異議人準備進行拆除 作業所需之人力、物品、工具及放置物品之場所,且異議人
亦不願配合,而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是否 可僅因異議人未準備進行拆除作業所需之人力、物品、工具 及放置物品之場所,即認異議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尚非無疑。從而,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 定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