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黎金城
黎 長
共 同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黎錦標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 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 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106年11月16日聲請以 本件債權抵付價款承受本件特別變賣公告附表所示相對人之 不動產,並於106年12月15日請鈞院准予補徵不足之價款, 鈞院准予補繳新臺幣(下同)2,983,282元,鈞院乃以承受 價1,400萬元多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於異議人補繳 價款後之107年5月4日實行分配。(二)異議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異議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始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相對人黎錦標對上開分配表附表一部分表示不同意,竟直接 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姑不論該分配表異議之 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一事由就 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他訴訟,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有異議,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相對人黎錦標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裁定為本件強 制執行拍賣之執行名義;又誤以本件特拍之拍賣底價為異議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請求將本件分配表所載異議人之債 權剔除10,250,000元(分配表附表一所載異議人之債權原本 為500萬元),顯然無理由,附表二之分配表則已確定,不 影響鈞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三 )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徵足價款 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非規定買受人繳足之 價款所製作之分配表確定,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 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於買受人繳足價款再就繳足之價款, 即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函請稅捐機關核定應徵之稅額後, 製作分配表,於法原無不合。異議人於106年12月5日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補繳不足之價款,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以 書面回復,至鈞院依異議人之承受價1400萬元製作分配表, 於107年4月23日承辦書記官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代理律師應補 繳不足之價款2,983,282元,異議人乃向銀行領取現金,到 書記官之櫃台由書記官開收款單據,持向收費櫃台繳款,取 得收據,另一聯收據,交由書記官附卷。(四)相對人黎錦 標對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相對人黎 錦標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議之債權先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確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實行分 配。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即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 ,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 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不動產時,自應待債權人依確定之 分配表繳納以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 始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 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聲請對相對人黎錦標 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282號執行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 6年11月9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異議人於106年11月17
日具狀表示願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惟依法應俟 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債權人應補繳之差額,方能命異議人 依限補繳,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9日製作分配表(表一為相對人黎錦標 部分,表二為相對人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部 分),定於107年5月4日實施分配。惟相對人黎錦標於107年 5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受 理在案;相對人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前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重訴713號受理在案,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分配表表一及表二部分,異議人之債 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均未確定,影響異議人應補繳之差 額數額,駁回異議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及對發還價款 處分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已於106年11月16日判決相對 人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志平敗訴,並於107年12 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6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7年10月 19日判決相對人黎錦標敗訴,並於107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二訴訟既經判決確定 ,異議人即可依確定之分配表繳納以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 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 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裁定駁回異議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之聲請及發還價款處分之聲明異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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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財產所有人:黎錦標、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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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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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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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泰山區 │同榮段│ │ 704 │建│ 755.73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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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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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泰山區 │同榮段│ │ 704 │建│ 755.73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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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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