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淑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賴惠華及黃麒文間因106年度金
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